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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熊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一案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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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龚某某,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112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乐山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镇**村**组**号,现住址: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镇**村**组**号。2007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3月3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25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6日本院以其涉嫌容留卖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熊某,男,1986年5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723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盐亭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盐亭县**乡**村**组,现住址:四川省盐亭县**乡**村**组。2008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6年11月25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6日本院以其涉嫌容留卖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熊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2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龚某某、熊某在成都市金牛区**街**村**栋**单元**楼**边房间内容留违法行为人陈某某(女)和汪某某(男),马卡某某(女)和蒲某某(男)分别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进行性交易,其中,被告人龚某某还有介绍卖淫行为。龚某某、熊某被民警现场挡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熊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容留2人次卖淫,龚某某还为他人卖淫嫖娼牵线搭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龚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容留卖淫罪追究熊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熊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龚某某、熊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丽花   
二O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袁德铭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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