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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后以盗窃的财物进行敲诈勒索的,另涉嫌敲诈勒索罪——董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渝0117刑初10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爽,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2016年7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7年1月18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爽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芷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董爽去至重庆市合川区钓鱼城街道办事处嘉滨路“瑚珑咖啡”外公路边,发现停在该处的卡宴牌小型客车驾驶室的车窗玻璃未关,遂生盗窃念头,趁四周无人之机,先后两次共盗走唐某放在车内的三星牌GT-N700型手机1部、GUCCI牌眼镜1副、“PRADA”牌皮质公文包1个。被告人董爽盗窃得手后,见公文包内只有票据、借条等物,便将公文包丢弃在路边草丛中。经鉴定,被盗的三星牌GT-N700型手机1部价值720元,GUCCI牌眼镜1副价值300元,“PRADA”牌皮质公文包1个价值4000元。

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董爽在收到唐某请求其归还公文包内票据、借条的短信后,以不给钱就烧毁票据、借条为由对唐某进行威胁,敲诈唐某现金4000元。

另查明,2016年7月21日早上7时30分,刘某在重庆市合川区钓鱼城街道办事处嘉滨路“瑚珑咖啡”外路边草丛中捡到“PRADA”牌皮质公文包后,于同日交给了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钓鱼城派出所。公安机关后将该公文包发还给了被害人唐某。

2016年7月21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钓鱼城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董爽抓获后,从其身上搜查出被盗的三星牌GT-N700型手机1部。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董爽的带领下, 从重庆市合川区钓鱼城街道办事处嘉滨路“瑚珑咖啡”外人行道路草丛中找到GUCCI牌眼镜1副。公安机关后将三星牌GT-N700型手机1部,GUCCI牌眼镜1副发还给了被害人唐某。

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董爽退赔了被害人唐某被敲诈的现金4000元。

还查明,被告人董爽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爽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罗某、郑某、张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车辆信息、短信记录、微信截图、银行转帐记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发还清单、收条、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董爽以威胁的作案手段,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法,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爽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爽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董爽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董爽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董爽的上述各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董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罚金限被告人董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卫志学

 

 

 

二○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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