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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零包毒品,有立功表现的,如何量刑——李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强,男,1991年11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居住地重庆市南岸区。

2016年10月20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一日,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

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1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强于2016年10月20日0时50分许,在本市渝中区白象宾馆902房间,将净重0.13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0.02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周某,获取毒资200元。

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当场捉获被告人李强,查获全部毒品和毒资。

被告人李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主动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捉获涉嫌贩卖毒品罪的犯罪嫌疑人庞茂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强的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其具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br/>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br/>(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br/>(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br/>(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br/>(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br/>(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br/>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br/>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br/>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br/>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br/>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a title="点击查看该法条" target="_blank" data-cke-saved-href=?a/dplvshibianhuci/2017/0220/"/law/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 href=?a/dplvshibianhuci/2017/0220/"/law/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span style="font-size:8px;"><i class="fa fa-external-link"></i></span></a> " data-original-title="第三百四十七条" data-placement="top" data-trigger="click" href="http://openlaw.cn/judgement/2d8bbe75711e4dafbe3d4fd4a065f0d7?keyword=%E8%B4%A9%E5%8D%96%E6%AF%92%E5%93%81%E7%BD%AA+%E6%B8%9D%E4%B8%AD%E5%8C%BA%E4%BA%BA%E6%B0%91%E6%B3%95%E9%99%A2#" id="law_347Article"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text-decoration: none;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 background: transparent;" title="">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之规定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毒资的照片,书证捉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扣押清单、立功材料,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强的供述,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以及毒品称量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明知甲基苯丙胺及其片剂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共计0.1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

被告人李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

二、对本案所涉毒品甲基苯丙胺0.1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02克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熊渝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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