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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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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
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5年7月9日被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慧因、夏磊,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30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6年10月29日恢复审理。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新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陈慧因、夏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上半年左右,被告人郑某得知其情人卢某甲(时任某街道党工委书记、办事处主任,另案处理)负责确定湖北省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四个还建点的还建楼设计单位后,向其提出要和表弟明某(另案处理)合伙做还建楼的设计工程,自己可从中赚钱,卢某甲当即同意并让郑某带明某与其面谈。
 
后卢某甲告知明某,决定将30万平方米的还建楼设计工程交由明某做,并授意明某让郑某赚钱,明某当场表示同意。
 
卢某甲为了照顾郑某、明某,避开审计时出问题,将这个设计工程分解为多个合同,没有经过招投标,直接将30万平方米的还建楼设计工程交给了明某。
 
工程结算后,明某为感谢卢某甲和郑某的帮助,送给郑某钱物共计人民币60万元。
 
郑某用该款在“奥山·磁湖天下”购买一套商品房及用于房屋装修,并将收受明某钱物的情况告知了卢某甲,将一套钥匙和门禁卡交给卢某甲,二人共同使用该房屋。
 
2015年7月8日,被告人郑某接黄石市第一医院纪委通知后,主动到单位纪委办公室,随后被检察干警带至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郑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1、会议记录、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发票等书证;2、证人卢某甲、明某、陈某、卢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伙同其情夫卢某甲,并利用卢某甲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陈慧因、夏磊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郑某受贿的数额应为人民币10万元;2、被告人郑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郑某已全部退还所得的人民币60万元,应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上半年左右,被告人郑某得知其情人卢某甲(时任某街道党工委书记、办事处主任,另案处理)负责确定湖北省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四个还建点还建楼的设计单位后,向卢某甲提出要和表弟明某(另案处理)合伙做还建楼的设计工程,自己可从中赚钱,卢某甲当即同意并让郑某带明某与其面谈。
 
后卢某甲告诉明某,决定将30万平方米的还建楼设计工程交由明某做,并授意明某让郑某赚钱,明某当场表示同意。
 
卢某甲为了照顾明某,避免审计出问题,将这个设计工程分解为多个合同,在没有经过招投标的情况下,直接将30万平方米的还建楼设计工程交给了明某。
 
工程结算后,明某为感谢卢某甲和郑某的帮助,送给郑某财物共计人民币60万元。
 
郑某将收受明某财物人民币60万元这一情况告诉了卢某甲,并用该款在奥山·磁湖天下购买一套商品房和用于房屋装修,后将钥匙和门禁卡交给卢某甲。
 
2010年5月6日,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到黄石市第一医院纪委办公室,要求郑某配合调查。
 
同年5月7日,郑某经黄石市第一医院纪委通知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2015年7月3日,黄石市人民检察院通过黄检指挥中心举交(2015)29号指定管辖函将郑某涉嫌滥用职权、受贿的犯罪线索指定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办理。
 
同年7月7日,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对其立案侦查,次日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到郑某所在工作单位黄石市第一医院纪委办公室,要求郑某配合调查。
 
郑某在接到该医院纪委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医院纪委办公室跟随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前往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退交违法所得人民币60万元。
 
经黄石市黄石港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对被告人郑某进行社区调查,建议对被告人郑某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函、到案经过,证实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户籍证明,证实郑某系成年人,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的情况。
 
2、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市管干部档案“三龄历”审核表、干部履历表、机关事业单位信息采集表、任职通知及工作分工的通知,证实卢某甲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006年6月至2007年8月,担任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街道办事处党委副书记、主任;2007年8月至2011年6月,担任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街道办事处党委书记的情况;金山街办会议记录,证实2007年7月27日,金山街办党委会会议情况,卢霞提议由宁波的甲级设计院设计还建楼,其他与会人员均表示同意。
 
3、金苑公司记账凭证、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发票、银行支票存根,证实金山街办将四棵村还建楼设计工程发包给湖北艺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乙级)。
 
2008年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金苑公司支付设计费的情况。
 
4、湖北艺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的工商注册材料,证实湖北艺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于2008年1月设立,湖北艺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系唯一股东,湖北艺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委托明某为该公司的负责人的情况。
 
5、2010年2月、3月奥山·磁湖天下车位记录、人工流产登记本、卢某甲在金花酒店的开房记录、郑某在海观山宾馆的开房记录,证实卢某甲、郑某是情人关系的情况。
 
6、扣押清单、退赃收据,证实郑某退交违法所得人民币60万元的情况。
 
7、证人明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从郑某处得知还建楼规划设计工程后,在郑某的介绍下认识卢某甲。
 
后郑某向明某提出要合伙。
 
在没有经过招投标的情况下,卢某甲直接将一期设计工程交给明某来做。
 
卢某甲向明某表示要其照顾郑某,明某表示同意。
 
2007年下半年,明某成立湖北艺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因为郑某和卢某甲的关系,承诺给郑某股份(郑某没有出资),一期设计工程工程款结算以后,明某送给郑某财物共计人民币60万元的情况。
 
8、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四个还建点还建楼的设计工程由明某承接的情况。
 
9、证人卢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郑某一次性出资购买“奥山·磁湖天下”×栋××室房屋一套,房屋的房主是郑某的妈妈程淑珍。
 
买完房后,郑某告诉卢某乙,要低调一些不要对外人说这套房子的事情的情况。
 
10、同案犯卢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与郑某系情人关系。
 
2007年4、5月份,卢某甲负责开发区四个还建点的规划设计工作,其后向其情人郑某提到正在找建筑设计单位,郑某提出可以和表弟明某合伙做这个设计,自己好从中赚钱。
 
工程确定由明某做后,卢某甲向明某提出让郑某赚点钱,明某表示同意。
 
之后,卢某甲为了照顾明某,避免审计出问题,将这个设计工程分解为多个合同,在没有经过招投标的情况下,直接将30万平方米的还建楼设计工程交给了明某。
 
工程结算后,明某为了对郑某和卢某甲表示感谢,送给郑某财物共计人民币60万元,郑某将此情况告诉了卢某甲。
 
2009年,郑某告诉卢某甲用明某给的钱在“奥山.磁湖天下”买了一套商品房,并将门禁卡和钥匙给卢某甲的情况
 
11、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实其与卢某甲系情人关系。
 
2007年,郑某从卢某甲处得知卢某甲负责还建楼规划设计工程后,将表弟明某介绍给卢某甲,并要求卢某甲对明某进行关照。
 
郑某向明某提出要合伙,并将准备和明某合伙以及自己想从中赚钱的想法告诉了卢某甲。
 
之后,卢某甲为照顾郑某赚钱,在没有经过招投标的情况下,便直接同意将一期设计工程交给明某来做,并且卢某甲当着郑某的面对明某说,让明某照顾郑某赚点钱,明某表示同意。
 
2007年下半年,明某成立湖北艺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承诺给郑某30%的股份(郑某没有出资),郑某将此事告诉了卢某甲。
 
一期设计工程工程款结算以后,明某送给郑某财物共计人民币60万元,郑某也将此事告诉了卢某甲,并称已经将钱买了一套房子,同时将钥匙和门禁卡交给卢某甲的情况。
 
12、视频光碟一张,证实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郑某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伙同卢某甲并利用卢某甲的职务之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对于辩护人陈慧因、夏磊提出被告人郑某受贿的数额为人民币10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证人明某的证言、同案犯卢某甲的供述、被告人郑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郑某基于其与卢某甲的特殊关系,利用卢某甲的职务便利使明某承接到开发区还建楼设计工程,明某为感谢卢某甲对其承接开发区还建楼设计工程的帮助,给予郑某财物共计人民币60万元,郑某将收受明某财物人民币60万元这一情况告知了卢某甲,并将该财物用于支付购房款,且将购买房屋的钥匙和门禁卡交给卢某甲。
 
因此郑某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受贿罪,受贿金额为人民币60万元,故对辩护人陈慧因、夏磊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郑某利用其与卢某甲的特殊关系,与卢某甲共同收受他人财物,其罪责相对于卢某甲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对辩护人陈慧因、夏磊提出被告人郑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积极退交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陈慧因、夏磊提出被告人郑某全部退还所得人民币60万元,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黄石市黄石港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建议对被告人郑某适用非监禁刑,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郑某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对被告人郑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十万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彭京
代理审判员贾申涛
人民陪审员周绍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雪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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